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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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翎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翎彤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390號、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9月11日、98年1月間因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於10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有上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並增定第75條之1,其修正之理由為「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復於98年6月10日再次修正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同時修正同法第75條之1,考以該2條項此次之修正理由分別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逾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甚明。準此,倘受刑人於後案受有6月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尚屬得易服社勞動而可無庸入監執行之案件,自非同法第75條「應撤銷」類型,先予指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趙翎彤因犯偽造文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390號、99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前開犯偽造文書而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部分,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於10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即97年9月11日、97年9月11日後之9月間某日、97年11月至12月間、98年1月間)雖故意犯有他罪,然並未受有逾6月之有期徒刑宣告,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意旨爰依該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再者,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從而,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二案,時間尚屬相近,且上開二案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390號、99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僅因檢察官就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致該部分因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無從宣告緩刑,究此難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之效。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職是,本院認尚無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