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 黃偉誠 被告 何玉孝 (HA.NGOC.HIEU,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10月23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101年2月2日被告接獲越南家人來電告知被告母親於浴室跌倒,昏迷不醒,原告即準備機票及1,000元美金予被告返回越南探視。嗣被告於10
1年2月5日自越南來電告知原告,因被告放不下越南家人,將不再返回臺灣,並感謝原告2年來之照顧。101年2月13日原告前往越南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雖於101年3月20日返回臺灣,但於101年3月26日又不告而別離家,並傳送簡訊告知原告,因其與原告無感情,是被告母親逼她嫁給原告的,其目的是到臺灣賺錢。101年4月3日、101年5月20日及101年12月間原告屢次前往越南與被告溝通,被告表示她及家人在外積欠債務10萬元,如原告幫忙還錢,被告即可以與原告重新開始,原告即交付被告10萬元,而被告亦於
102年3月5日來臺,惟被告復於102年3月9日不告而別,原告母親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表示無意願來臺。由於被告反覆之行為已令原告感到身心俱疲,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10月23
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影本及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6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日接獲越南家人來電告知被
告母親於浴室跌倒,昏迷不醒,原告即準備機票及1,000元美金予被告返回越南探視。嗣被告於101年2月5日自越南來電告知原告,因被告放不下越南家人,將不再返回臺灣,並感謝原告2年來之照顧。101年2月13日原告前往越南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雖於101年3月20日返回臺灣,但於10
1年3月26日又不告而別離家,並傳送簡訊告知原告,因其與原告無感情,是被告母親逼她嫁給原告的,其目的是到臺灣賺錢。101年4月3日、101年5月20日及101年12月間原告屢次前往越南與被告溝通,被告表示她及家人在外積欠債務10萬元,如原告幫忙還錢,被告即可以與原告重新開始,原告即交付被告10萬元,而被告亦於102年3月5日來臺,惟被告復於102年3月9日不告而別,原告母親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表示無意願來臺。由於被告反覆之行為已令原告感到身心俱疲,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王彥閔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96年間因原告到伊店裡吃早餐而結識,伊知道原告已婚,因原告有帶被告到伊店裡吃早餐,被告好像是印尼人或越南人,兩造相處狀況不錯,常見到兩造一起去運動,但最近都沒見到被告,今年4、5月前伊曾問原告原因,原告說被告回去她的國家了,伊已經好幾個月沒有見到被告,伊知道原告對被告不錯,原告還讓被告去考駕照、學語言等語明確。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登記表及申請入臺簽證資料,查知被告於兩造婚後確實於98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來臺後曾多次入出境臺灣,最近一次於102年3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2年5月24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收據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第31至58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被告曾三度離家返回越南,並表明無意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前往越南協調後曾二次返臺與原告同住,惟僅短暫與原告生活後故態復萌、不告而別,被告反覆之行徑已令原告身心俱疲,而目前被告復離家未歸,且無意返臺,兩造婚姻確實已難以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