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投注單壹張、手寫簽賭單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今彩539投注單1張、手寫簽賭單17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6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提供新北市○○區○○街○○○號金錫彩券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負責接收簽賭事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台灣今彩539」彩券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博財物。「台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賭客自1至39號中,任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賭客每簽選一注「二星」、「三星」、「四星」需分別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台灣今彩
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80萬元,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前往上址查察取締,並扣得今彩539投注單1張、手寫簽賭單17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今彩539投注單1張、手寫簽賭單17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
102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號金錫彩券投注站,於「台灣今彩539」彩券開獎前,多次收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復扣案之今彩539投注單1張、手寫簽賭單17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