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薛卓庭 原名為 薛振 .相對人 仲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37,900元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89年5月17日;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可,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且原審裁定於101年6月11日始送達抗告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抗告人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即: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查:
㈠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
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
消滅時效期間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莊嘉蕙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