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44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慧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慧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8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告誡仍無效果,且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通知仍無故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告誡3次仍無效果,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慧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林慧玲自100年11月1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約談並具結後,僅再於101年1月13日按時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約談,而未依指定於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15日到署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約談,屢經告誡,猶未遵時報到。又受刑人林慧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向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報到,並指定受刑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履行期間內,應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林慧玲僅於101年1月10日、17日、19日、101年3月27日、28日向執行機構報到及各執行4小時(合計執行2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因未能配合執行機構勞務之執行,且已失聯而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執行義務勞務,期間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3次仍無效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輔導紀要暨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告誡書函、送達證書、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刑人林慧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節確實重大,且受刑人林慧玲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亦堪認受刑人林慧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