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006號聲請人 劉鳳嬌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許 黃靜姫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並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稱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卷附之聲請狀附表可稽,是系爭本票到期日顯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11月30日│30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日│TS021123││├──┼───────────┼─────────┼───────────┼───────────┼────────┼──┤│002│100年5月10日│10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日│CH358226││├──┼───────────┼─────────┼───────────┼───────────┼────────┼──┤│003│98年6月5日│25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日│TS021120││├──┼───────────┼─────────┼───────────┼───────────┼────────┼──┤│004│100年8月1日│35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日│CH358227││├──┼───────────┼─────────┼───────────┼───────────┼────────┼──┤│005│100年5月10日│10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日│TS021125││├──┼───────────┼─────────┼───────────┼───────────┼────────┼──┤│006│100年5月10日│10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日│TS021124││├──┼───────────┼─────────┼───────────┼───────────┼────────┼──┤│007│100年11月1日│20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日│CH358231││├──┼───────────┼─────────┼───────────┼───────────┼────────┼──┤│008│98年6月5日│25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日│TS021119││├──┼───────────┼─────────┼───────────┼───────────┼────────┼──┤│009│101年11月1日│54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日│CH358232││└──┴───────────┴─────────┴───────────┴───────────┴────────┴──┘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