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聲請人 丁清平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許貽姍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貽姍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許貽姍核發本票裁定,惟未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提出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確認相對人之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僅陳報相對人之姓名,是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再命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許貽姍未於聲請狀及本票上所載之地址設籍,且本票上未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姓名及地址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查無任何相關資料,故承辦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僅依聲請人提供之姓名及送達處所即特定相對人。綜上,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發票人為「許貽姍」,而聲請人未陳報其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提出戶籍謄本,且承辦司法事務官亦不能依職權特定相對人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