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子超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一、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提出法定格式債務人清冊(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是否享有債權,若無債務人亦應陳報)。
三、提出聲請人名下機車之行照影本。
四、提出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之契約書,並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又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用如何支應?
五、請提出自民國109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六、請提出聲請人因罹患躁鬱症之就診記錄、治療情形及未來治療計畫,並提出因該疾病致影響勞動能力之證據。
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7,000元,低於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支出1萬8,337元,請說明每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聲請人係如何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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