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3413、3414、3415、3416、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麒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彭光麒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彭光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0-1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59-160頁),而除本院於審理中就附表編號3、4、6、7相關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外(院卷第140-144、165-167頁),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03年度審易字第745號),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其後雖於105年12月26日、107年5月14日經裁定與他案併定執行刑,仍不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結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具備加重處斷刑之必要較妥。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⒉應予特別說明的是,本案乃是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不應再繼續存在的最典型案例。詳言之,乍看本院關於被告累犯前科的記載,在一般人認知之下被告似乎於前揭105年9月21日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犯罪、無其他執行紀錄,直至附表編號1之110年9月14日始再行犯罪,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反之,被告是因為持續、不斷的犯罪,導致其有罪判決不斷新增、徒刑執行刑一再延長、縱經假釋其後仍旋遭撤銷再執行殘刑等情事接連發生之下,導致其應執行之徒刑至今始終「無法執行完畢」,本案相關犯行亦係被告在其短暫復歸社會的假釋期間內所為。然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的要件卻是「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此要件造成密集犯罪之人反而更難以構成法律定義下的累犯。正如本案被告的情形,任何人都不會認為只因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的行為不構成法律定義下的累犯,其應刑罰性就低於附表編號1的行為,但堅持累犯規定繼續存在的結果非但形式上造成這樣的結果,實質上更可能影響相關累進處遇標準,其不合理之處極為明顯。遺憾的是,這種不合理的情形其實每個刑法學者、每個司法實務家都心知肚明,只因為主管機關數十年來選擇不有效溝通、屈服於「不知實情民意」的政治性考量,讓這樣的情形至今無法改變。然而,既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給了司法界一個足以從觀念上根本改變觀察被告前科的角度的契機,雖然機會渺茫,本院仍誠心盼望未來的修法結果,可以讓司法從業人員真正感受到主管機關面對問題的勇氣,而不是以得過且過的方式再度留下令人遺憾的歷史印記。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
害部分,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縱然被告所竊得部分車輛之實際價值並非甚高、大部分車輛亦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如附表所示持續犯罪,除具體造成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侵害之外,其密集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的具體動盪程度也非一般偶發性犯罪行為人可以比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其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所為與一般類似行竊車輛之行為人相較,犯罪情節類似,並無明顯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全數犯行,爰為其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均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同類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故此等部分均不為其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園藝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另其前有諸多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本案相關犯行更係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為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藍色電動機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7業經尋獲發還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過程補強證據1彭光麒於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人行道前,徒手竊取 阮氏燕 所有之藍色電動機車1台得手(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未尋獲)。證人阮氏燕於警詢中之證述、阮氏燕提供之電動機車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2705卷第7-9、13-21頁)主文:彭光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藍色電動機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彭光麒於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 邱美玉 所有之L5-575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尋獲發還)。證人邱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尋獲紀錄、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3414卷第9-11、13頁)主文: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彭光麒於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路五福宮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姚原睿 所有之自行車1台得手(已尋獲發還)。證人姚原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被告當日超商結帳明細及所購網路遊戲儲值卡之儲值紀錄(110偵14307卷第10-15、17、34-45、104-105、109-111頁)主文: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彭光麒於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旁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 劉許壬 所有之8115-PQ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尋獲發還)。證人劉許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尋獲紀錄、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3415卷第9-11頁)主文: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5彭光麒於110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十一街,以自備鑰匙竊取 謝進安 所有之H3-322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尋獲發還)。證人謝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尋獲紀錄、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3417卷第9-11頁)主文: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彭光麒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六街公有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鎮昌 所有之BAT-0685號自小貨車得手(已尋獲發還)。證人陳鎮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尋獲紀錄、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3416卷第9-11、13頁)主文: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7彭光麒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曾蓉薇 所有之深綠色UNI特仕版電動機車得手(已尋獲發還)。證人曾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電動機車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3413卷第9-12、14-15頁)主文: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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