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4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徐連英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年5月12日至民國133年5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徐連英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3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
3年6月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相對人及徐連英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167,52
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甲○○及案外人即債務人徐連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16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麟洛│麟義││1162│建│00│00│80.41│全部││└──┴───┴────┴──┴──┴───┴─┴──┴──┴────┴───┴─────┘┌──────────────────────────────────────────────────────────┐│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6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98○○○鄉○○街15│麟義段1162號│鋼筋混凝土│1樓36.00、2樓51.66、騎││全部│││││號││造、2層樓│樓15.66合計103.32│││││││││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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