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詳如附表編號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三、四應減刑之犯罪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1至5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1、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1、3、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6年7月30日、96年7月9日,而再從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觀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附表編號5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至4號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3、4號部分業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0號裁定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爰不再就此部分為減刑,僅依此部分已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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