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6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7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6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甲○○住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遲至96年3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蓋有收文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憑,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