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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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高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高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高宇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105年1月27日撤回上訴,故聲請書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然罰金刑不得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此部分應屬贅載。
(二)受刑人林高宇因過失致死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犯罪紀錄非少,彰顯受刑人對法律之漠然心態,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並非相同,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