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 鄭維寬 被告 蔡月美
林裕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月美、林裕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4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7,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總面積(10.2+3.06)㎡=225,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陳報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三、被告蔡月美、林裕德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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