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秀芳選任辯護人謝易澄律師被告謝美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秀芳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美懿無罪。
事實
一、翁秀芳係澎湖縣國立馬公高級中學(下稱馬公高中)之主計室主任,謝美懿為時任馬公高中代課老師吳○○之母親,謝美懿因認吳○○在校兼任之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計業務遭受翁秀芳無理刁難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馬公高中主計室內與翁秀芳發生爭執,翁秀芳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歸澎湖山都驚你啦,『劉○』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詞指摘謝美懿(翁秀芳指控遭謝美懿推摔成傷而告訴謝美懿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翁秀芳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馬公高中辦理休業式時,在會場散發記載「馬公高中職科代理教師吳○○夥同母親謝美懿於107年6月20日下午至本校主計室推摔主計主任翁秀芳,造成當事人多處挫瘀傷及拉傷(詳附件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字內容之紙本簽呈及附件,指摘足以毀損謝美懿名譽之事,貶損謝美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美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翁秀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馬公警分局員警依據案發時之對話錄音檔所製作之翁秀芳與謝美懿等人於107年6月20日14時30分在馬公高中主計室內對話譯文(下稱對話譯文),係員警因偵辦本案聽取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書,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應不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翁秀芳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翁秀芳對於上開107年6月20日之誹謗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對話錄音檔及對話譯文附卷可稽,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謝美懿於107年6月20日先與伊在走廊起爭執,伊要進入辦公室前謝美懿即出手毆打伊左肩後背,造成伊該部位受有挫瘀傷,伊進入辦公室後(人事室與主計室在同一辦公室),伊與謝美懿(中間隔著伊同事李○○、何○○)先相互用手指著對方爭吵,後來謝美懿突然用雙手推伊,致伊跌坐倒地而受有手、腳多處拉扭傷及挫瘀傷,伊於同年月29日散布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所記載之事項均為真實云云。經查:
(一)謝美懿等於107年6月20日案發時在場之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述如下:
1、謝美懿陳稱:伊沒有用手戳翁秀芳,也沒有推她;伊當天到學校打電話給女兒吳○○,請吳○○跟伊一起去找翁秀芳,在主計室走廊看到翁秀芳後,伊上前表明是吳○○的母親,她就很生氣罵伊,後來她轉頭進去辦公室,伊也跟進去辦公室,站在主計室和人事室間的中間的走道,她很生氣,伊等就吵了起來,翁秀芳數次離開伊面前,回到她的座位打電話叫人、報警,還拍桌子,她之後又衝到伊前面一直逼近伊,用手指著伊的臉,突然就用她的身體來撞伊的身體,自己就往後,屁股坐在地上,雙手撐在旁邊,然後馬上站起來,說伊推她等語。
2、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馬公高中人事主任李○○證述:當天下午伊在辦公室內,走廊有吵架的聲音,但沒有聽清楚他們說什麼,是否有戳背這件事伊也不知道,之後翁秀芳走向伊的位置,謝美懿跟吳○○走進來,翁秀芳示意要伊報警,但伊想了解原因,站起來走向她們,後來翁秀芳當下找不到人,便走向面對謝美懿,這時伊與何○○站在她們2人中間,2人很大聲爭吵,用手指指著對方,之後不曉得翁秀芳為什麼突然往後跌倒,伊就把她扶起來,當時伊站在她們中間,但沒有看到雙方有出手碰觸到對方等語。
3、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馬公高中主計室組員何○○證述:伊當時在翁秀芳附近,有看到她跌倒,但不清楚她怎麼跌倒,她跌倒之後站起來,伊轉頭看到謝美懿雙手舉在大約肩膀的位置,但伊並沒有看到謝美懿推翁秀芳等語。
4、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馬公高中主計室佐理員趙○○之證述:當天伊在座位上忙自己的事,沒有看到她們3人進主計室辦公室的經過,只聽到翁秀芳開門時邊說「你幹嘛戳我」;而伊沒有看到翁秀芳是自己跌倒還是有人推她等語。
5、證人即謝美懿之女吳○○證述:伊母親沒有戳翁秀芳的背,是翁秀芳要拍伊母親,伊母親有閃開,之後在辦公室內,翁秀芳有打電話,後來她衝到伊母親的前面,很激動對伊母親說話,靠伊母親很近,伊母親問她說,為何要靠那麼近,她說「怕妳耳聾聽不見」,接著翁秀芳用身體撞伊母親,然後她自己跌倒,用手撐著地上,何○○、李○○有扶她,她也很快站起來等語。
(二)查本件除翁秀芳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正承復健科診所徐正彥 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顯示謝美懿有戳翁秀芳背部或推翁秀芳之行為。
(三)次查,就翁秀芳所指戳背部分,證人趙○○雖證稱有聽聞翁秀芳出言「你幹嘛戳我」一語,惟翁秀芳與謝美懿在主計室外之走廊上先有爭執,翁秀芳旋逕自離去欲返回辦公室,2人間已有對立敵意關係,再佐以2人現場對話內容,翁秀芳係先質問謝美懿:「剛摸我到我背部喔」等語,嗣旋即改稱:「你進來一直戳我」等語,此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可稽。於此情形,謝美懿縱僅有單純觸碰拍背行為,翁秀芳卻加以誇大渲染為攻擊行為,即非無可能,尚難遽以翁秀芳自語之形容用詞作為認定謝美懿有戳傷翁秀芳背部之依據。而澎湖醫院出具之翁秀芳診斷證明中雖載有「左肩上背挫瘀傷」之傷勢,惟翁秀芳隨後曾發生跌倒情事,是該「左肩上背挫瘀傷」即可能係其向後跌坐地上之過程中,肩背部撞擊到辦公室內物品所致(詳後述),亦不能率予推測該傷勢乃由翁秀芳所指述之謝美懿有戳背行為所致。
(四)又關於翁秀芳跌倒部分,查證人李○○、何○○、趙○○均與翁秀芳有同辦公室之同事情誼,衡情並無偏袒外人謝美懿之可能,且證人李○○、何○○於事發時係站立於翁秀芳與謝美懿2人之間居中排解糾紛,此據證人李○○、何○○證稱屬實,並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可佐,是李○○、何○○益可近身清楚觀察翁秀芳與謝美懿2人之互動,並無漏看或誤看之虞,乃李○○、何○○、趙○○均明確證稱並未看到謝美懿有何出手推倒翁秀芳之行為,則翁秀芳指控謝美懿將伊推倒成傷云云,應非可採。參諸翁秀芳在本件衝突過程中情緒激昂並多次口出惡言(罵髒話「幹」及對謝美懿出言「歸澎湖山都驚你啦,『劉○』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亦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可憑,衡情翁秀芳確有可能因情緒失控而以身體衝撞謝美懿,則謝美懿及證人吳○○一致證稱翁秀芳係因以身體向前碰撞謝美懿導致自己向後跌坐地上受傷等語,即非無據。而證人何○○固證稱有看見謝美懿於翁秀芳跌倒後,有雙手舉至肩膀之動作,惟謝美懿既無推打翁秀芳之動作,而係翁秀芳以身體衝撞謝美懿致自己向後跌倒,是證人何○○於翁秀芳跌倒後,回頭所見謝美懿之動作,應係謝美懿見與其爭執之翁秀芳跌倒,旋即舉起雙手示意與其無關,自不能以謝美懿該示意動作反指謝美懿有推倒翁秀芳之行為。末以翁秀芳既因衝撞而跌坐倒地,謝美懿及證人吳○○復一致證稱翁秀芳跌倒後有以手撐地之動作,則翁秀芳於倒地前後過程中因撞擊、摔落之身體部位、力道等因素而受有身體、手、腳之挫瘀傷及拉扭傷等傷害,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有翁秀芳受有左肩上背挫瘀傷及手、腳多處挫瘀傷、拉扭傷一節,遽認謝美懿有推倒翁秀芳成傷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以觀,謝美懿並無推打被告翁秀芳之情事,被告翁秀芳率以散布文宣之方式指控謝美懿有傷害之犯行,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污蔑謝美懿無訛。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秀芳所犯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翁秀芳所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翁秀芳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翁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秀芳於107年6月20日對謝美懿出言「你是會計主任,你已經退休了,你也沒那麼大,你也出了名,你在望安出了什麼事情,你在哪一個機關出了什麼事情…」等語,而認被告翁秀芳此部分亦構成誹謗犯行。經查被告翁秀芳此部分用詞語意尚非明確,客觀上難認有具體指摘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謝美懿之名譽,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107年6月20日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翁秀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翁秀芳無視謝美懿之名譽權,恣意污蔑詆毀謝美懿,所為至不足取,惟考量其就出言誹謗罪部分坦白認錯,尚有悔意暨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智識水平、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翁秀芳所犯之誹謗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謝美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懿於上開時、地與翁秀芳爭執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翁秀芳「腦袋有問題,在澎湖是出了名的」等語,足以貶損翁秀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謝美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美懿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謝美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翁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謝美懿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對翁秀芳口出「腦袋有問題,在澎湖是出了名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聽說過翁秀芳情緒管理不佳,所以我才會說她是在澎湖有名的。至於我說她腦筋有問題是因為她說我推她,但我並沒有推她,且她還當著學校教職員面前說我「整澎湖山都驚你,劉○讓你害到流產,真的是很沒良心」,還講了兩次,所以我才回她說她腦筋有問題,我是基於自清才講那些話,我完全沒有惡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本件被告謝美懿於上開時、地對翁秀芳口出「腦袋有問題,在澎湖是出了名的」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美懿坦承在卷,並經翁秀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復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三)被告謝美懿上開指摘之用語,固係形容翁秀芳一向認知、理解能力、甚或精神狀況有異於常人之處之負面用語,而足使他人於心理上感到一定程度之難堪與不快;然於判斷本件被告謝美懿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時,尚不得僅著眼於上開用語之負面內涵,而仍應通盤審視案發當時被告謝美懿之語意脈絡、前因後果等情節,以綜合判斷被告謝美懿是否以損及翁秀芳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對其無端侮謾、辱罵,自不待言。
(四)觀諸被告謝美懿上揭言詞之情境與脈絡,可知被告謝美懿係於翁秀芳一再無端指摘被告謝美懿有推打翁秀芳之行為並多次罵髒話「幹」及對被告謝美懿出言「歸澎湖山都驚你啦,『劉○』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語(均詳如上開認定翁秀芳有罪部分所述)之情況下,經被告謝美懿之女吳○○在旁出言「你(指翁秀芳)推我媽,你自己摔倒,你好意思喔。」、「你到底是那啦有問題阿。」等語,而翁秀芳回以「你(指吳○○)是那裡有問題」,被告謝美懿才接著出言「她(指翁秀芳)腦筋有問題,他是有名的阿」等語,被告謝美懿應係為澄清其並未出手推打翁秀芳卻遭翁秀芳為不實指控而出言自辯,已難遽認被告謝美懿係無端出言奚落翁秀芳;參諸被告謝美懿於本件衝突過程中,除上開指摘翁秀芳腦筋有問題等語係屬負面用語外,其他與翁秀芳之對話並無出言不遜之情事,益見被告謝美懿所為上開負面用語係針對其被誣指動手推打翁秀芳一事出言反擊翁秀芳,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謝美懿有貶抑翁秀芳人格價值之意圖,而認被告謝美懿當時主觀上已具有侮辱翁秀芳之犯意。況被告謝美懿所為負面用語之目的無非在於抒發自身委屈感受,並對翁秀芳胡亂指控之行為表示反感、不予認同,此與「侮辱」行為所指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有間,亦與「侮辱」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美懿係於翁秀芳一再無端指摘被告謝美懿有推打翁秀芳之行為並多次罵髒話「幹」及對被告謝美懿出言「歸澎湖山都驚你啦,『劉○』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語之情況下,始出言上開負面用語予以自辯,綜合被告謝美懿當時之語意脈絡、前後因果等節綜合觀察,顯係對翁秀芳上開行為不以為然,縱認被告謝美懿前揭言詞,有失風度、或令翁秀芳感到不快,然被告謝美懿既係針對上開具體事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陳述,充其量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難認被告謝美懿主觀上有何侮辱翁秀芳之故意,客觀上亦非侮辱之言論,自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美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謝美懿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