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世正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 謝麗嬌
陳宗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於本金超過新台幣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台幣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上訴人之配偶,已於107年1月9日死亡)原係親戚關係,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於105年1月5日向賴○○借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又欲向賴○○增貸70萬元以湊足100萬元,因而於105年4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15日(因預定還款期限2年,故發票日押後記載為107年4月15日)、票號0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借款擔保,惟賴○○遲至106年1月6日始撥付65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欲增貸之70萬元尚差5萬元)。被上訴人總計向賴○○借款95萬元,惟被上訴人除以現金15萬元返還欠款外,另於106年1月20日、24日、4月12日、9月22日各匯款39萬元、26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賴○○,總計償還100萬元,被上訴人對賴○○之借款業均清償完畢,乃上訴人竟於賴○○死亡後以繼承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於105年1月5日由被上訴人謝麗嬌出面向賴○○借款30萬元,再於105年2月15日向賴○○借款5萬元,又於105年4月12日在上訴人台中之住所由謝麗嬌出面向賴○○借款100萬元,嗣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謝麗嬌另於106年1月6日單獨向賴○○借款65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共同向賴○○借款135萬元,被上訴人謝麗嬌則單獨向賴○○借款65萬元。被上訴人謝麗嬌就其單獨所借之65萬元已分別於106年1月20日、24日各匯付39萬元、26萬元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6年4月12日、同年9月22日各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第一筆借款(30萬元),尚餘欠10萬元,至於所欠之第2筆借款(5萬元)及第三筆借款(100萬元)則分文未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供擔保而向賴○○借款95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清償85萬元,僅餘欠賴○○10萬元,因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於賴○○生前向賴○○借款,並共同於105年4月15日簽發還款期限2年之系爭本票供借款擔保;賴○○於107年1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陳宗祿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現停止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賴○○遺產繼承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票裁定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均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由被上訴人謝麗嬌出面向賴○○借得3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向賴○○借款5萬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1紙為證(原審卷第263頁,匯款人:陳世正、代理人賴○○、匯款金額:5萬元、收款人戶名:陳宗祿),亦堪認屬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在上訴人台中之住所由謝麗嬌出面共同向賴○○借款100萬元,嗣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謝麗嬌另於106年1月6日單獨向賴○○借款65萬元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先借得上開30萬元後,又欲向賴○○增貸70萬元以湊足100萬元,因而於105年4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借款擔保,惟賴○○遲至106年1月6日始撥付65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欲增貸之70萬元尚差5萬元)云云。經查:
1、依謝麗嬌與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5-167頁)可知:謝麗嬌於105年4月12日上午搭機由澎湖飛往台中,賴○○並告知將由「老搞」去機場接機,嗣謝麗嬌於翌日(4月13日)上午飛返澎湖,並於4月13日下午告知賴○○伊知道是要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由陳宗祿於翌日(4月16日)將系爭本票連同陳宗祿於105年4月7日向馬公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及規費之收據一併郵寄給賴○○,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信封、戶籍謄本及規費收據等為憑(原審卷第95頁),參諸借款人因借款原因而開立與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用供借款債權之擔保及憑證,係屬常見之消費借貸型態及謝麗嬌確於105年4月12日前往台中,於4月13日返回澎湖後,旋於4月15日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並於翌日寄交給賴○○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在上訴人台中之住所由謝麗嬌出面向賴○○借款100萬元,嗣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節,尚與常情無悖。
2、又賴○○與謝麗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9至174頁)顯示:於106年1月6日謝麗嬌向賴○○表示:「我需要65萬元周轉一星期,下星期五以前還妳,可以幫個忙等一下匯嗎?如果可以的話,我可以連同去年的一起還妳嘿」,賴○○回以「一星期,好」;於106年1月13日賴○○傳訊謝麗嬌:「錢何時匯給我?」,謝麗嬌回以「因為要報稅的關係,可能會再晚一星期,可以嗎?」,賴○○再表示「確定沒問題?不能再延喔?」,謝麗嬌回以「可以的」;於106年1月20日謝麗嬌向賴○○表示:「嫂啊,先匯39萬,下星期一陸續匯給妳」,賴○○回以「好」;於106年1月24日謝麗嬌傳訊賴○○「嫂啊,今天匯26萬,全部65萬喔!去年的要晚一些,可能要夏天才有辦法了!」,賴○○回以「不是說,要一起還:::」,參諸賴○○於106年1月6日匯款65萬元給謝麗嬌,謝麗嬌則於106年1月20日、24日各匯款39萬元、26萬元予賴○○,此有匯款紀錄附卷可稽等情,足見謝麗嬌於106年1月6日向賴○○借款65萬元並約定於106年1月24日前還款,嗣分別於同年月20日、24日各匯付39萬元、26萬元而償還該65萬元之借款,至於被上訴人105年所欠借款則分文未還而繼續拖欠。
3、再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麗嬌係開口向賴○○借款65萬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65萬元與系爭100萬元之本票債權有所干係,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5日開立還款期限2年(發票日載為107年4月15日)之系爭100萬元本票1紙,而謝麗嬌係於106年1月6日開口向賴○○借款65萬元,並約定於106年1月24日前償還該65萬元之借款,足認該100萬元及65萬元之債務金額及還款期限各有不同,應係獨立併存之二筆債務,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該65萬元非屬新借款項,而係賴○○就之前允諾出借之100萬元撥付餘借云云,已屬無稽;況被上訴人陳稱其未曾催促賴○○撥付餘借,且於收受65萬元後亦未詢問賴○○何以短借5萬元,惟被上訴人既因需用金錢而借貸,且於105年4月15日已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果賴○○確有未撥付餘借或短借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予催促或問明,而任由賴○○遲至被上訴人開票後8個月餘之106年1月6日仍短借5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與常理有違。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如上(二)、
(三)1、所述105年積欠之借款135萬元(30+5+100=135)分文未償下,謝麗嬌另單獨向賴○○借款65萬元(已優先償還)一節,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總共僅借得95萬元云云,係屬賴帳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迄至106年1月24日止,謝麗嬌已清償其於106年1月6日向賴○○所借之65萬元,至被上訴人共同積欠之135萬元則尚未清償,均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2日、同年9月22日各償還10萬元,總計20萬元予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可憑,參諸賴○○與謝麗嬌之LINE通訊軟體於106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39頁)顯示,謝麗嬌於當日匯款10萬元後將匯款單拍照傳送予賴○○,並表示:「今天匯10萬還妳嘿!後面還差15萬,對不對?」,賴○○旋回復:「嗯嗯」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就105年1月5日、2月15日所欠之35萬元部分先行償還20萬元,餘欠15萬元,至其於105年4月12日所欠之100萬元部分則分文未還。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謝麗嬌有交付現金15萬元予賴○○用以清償被上訴人105年之欠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清償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以系爭本票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分文未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併駁回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係有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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