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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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黃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0年5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萬6,023元未給付,其中11萬7,576元為消費款,7,24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萬8,848元自110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26%計算之利息,7萬8,728元自110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78%),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9年12月1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85萬9,491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明細、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12萬6,023元3萬8,848元14.26%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無7萬8,728元15%2小額信貸85萬9,491元85萬9,491元11.78%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無合計98萬5,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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