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13號原告 周明毅
吳啟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劉庭伃 律師 游鎮瑋 律師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如下:
一、原告周明毅部分原告周明毅起訴請求:1.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4日起至周明毅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周明毅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周明毅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10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8,000元,年薪即816,000元,故原告周明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84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周明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892元。
二、原告吳啟豪部分原告吳啟豪起訴請求:1.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吳啟豪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吳啟豪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吳啟豪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10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5,000元,年薪即420,000元,故原告吳啟豪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吳啟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2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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