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87號、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丁○○於000年0月00日經郵政機關送達、於109年4月14日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告知該保護令,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詎丁○○於該保護令存續期間,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109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對丙○○辱罵「幹你娘(台語)、臭機掰(台語)」等語,並將丙○○之衣物自上開地點2樓往下丟到1樓外面;(二)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門口,對丙○○辱罵「幹你機八(台語)、破機八(台語)、老雞八出去給人幹,沒人要幹你(台語)、幹你娘(台語)、幹你娘老雞八(台語)」等語,且將丙○○衣物自上開地點屋內丟至屋外,以此方式對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被告丁○○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頁),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0、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告媳婦乙○○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孫子 陳維琛 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警6533號卷第7至9頁,警352號卷第11至15、17至20頁,偵5187號卷第19至21、23、35至39、41、4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譯文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2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警6533號卷第11至15、17至21頁,警352號卷第25、27、31、33、39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20日、109年8月4日辱罵被害人,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之程度,自屬「家庭暴力」之行為,此節均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6533號卷第8頁,警352號卷第12頁);又被告丟擲被害人衣物,已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接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彼此互相尊重、理性共營生活,詎其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未能約束自身言行,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見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且欠缺遵守法紀、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已有孫子,退休前務農,現傳承兒孫經營,有恆產、無負債之家庭、經濟情況,併考量被害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不要判太重之意見(本院卷第36、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黃玥婷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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