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051號),聲請專科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查獲被告曾銘河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賣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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