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于國蓮 代理人 楊仕明 相對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已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3月26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新字第29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0號假處分裁定事件、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8年度存字第842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裁定因聲請人收受後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假處分執行,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