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 謝玉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 黃月春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逾期未繳視為終止租約之相關事宜,曾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6」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前開事宜,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6」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後函稱「黃月春並未居住於該址, 渠兒黃民 現居住○○市○區○○街00號」,此有該分局110年7月27日函文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另居他址,聲請人自應先對其上開居住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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