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福明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受刑人曾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傷害│││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7.26│104.11.06│├────┼───────┼───────┤│偵查(自│高雄地檢104年│臺東地檢105年││訴)機關│度毒偵字第4053│度偵字第1881號││年度案號│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東簡字││實││5575號│第195號││審├──┼───────┼───────┤││判決│105.01.21│105.10.19│││日期│││├─┼──┼───────┼───────┤│確│法院│高雄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東簡字││決││5575號│第195號││├──┼───────┼───────┤││判決│105.02.16│105.11.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475號│度執字第2092號││││││├───────┼───────┤││執行中│未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