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伍條及八卦網壹張、魚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二人明知高身鏟頜魚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不得獵捕,仍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秀姑巒溪隄防1+125處前,以八卦網、魚籠為獵具,捕捉5條高身鏟頜魚,欲用作祭祀祭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高身鏟頜魚5條及八卦網1張、魚籠1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查獲之相片8張附卷可佐。又扣案之上開高身鏟頜魚經鑑定結果,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98年3月21日臨時物種鑑定表一紙足憑。此外,復有高身鏟頜魚5條、八卦網1張、魚籠1個扣案可稽。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高身鏟頜魚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被告二人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前開八卦網具獵捕之,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聲請意旨漏引前揭第3款之法條,逕補充之。被告行為雖兼具多款情形,但僅一個獵捕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仍只成立單純一罪,尚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渠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本案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5條,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未曾犯罪,皆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偶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查獲之高身鏟頜魚5條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八卦網1張、魚籠1個,係供本案獵補高身鏟頜魚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