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 林政雄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母親甲○○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7日離婚,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與母親同住,與母親家人互動頻繁,父親乙○○自幼未撫養聲請人,行蹤不明,雙方毫無情感,聲請人對「林」姓一直不能認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認為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辨識性,除與與社會安定、交易安全有關,更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繫乎親子家庭關係之歸屬心理需求。因此,聲請人與父親長期未相處,與母系親族間關係深遠,在自我認同之心理認同趨力之作用,聲請人姓父姓「林」與其認同母系對象之心理趨力杆格,自影響聲請人之身心健康,顯有事實足認父姓「林」姓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請求變更稱姓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故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解釋。
三、經查:丙○○之父乙○○於76年12月7日與母親甲○○離婚,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20日聲請變更姓氏,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件程序中,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依職權調閱前揭卷查核無誤,復經證人 黃迎 結陳:聲請人年幼保母費均由聲請人母親支付,聲請人年幼時,曾因同學校他沒爸爸而哭泣,聲請人父親自他上小學後就沒有看過等情(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95號卷第52頁),顯見相對人乙○○對聲請人無父親之關愛心,與聲請人有關事項,無積極參與關懷之意,親子關係冷漠,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再者,聲請人自陳:因為我家只有我一個小孩,爸爸從小就不在我身邊了,父母親在76年12月7日離婚,我是在00年0月00日生的,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看過我生父,且我媽這邊現在沒有人可以繼承這個姓氏。長期是我媽照顧我,我媽家中沒有人可以繼承,我也希望媽媽可以安心,這件事情對我來說非常重要等語(見本院卷98年5月20日筆錄)。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父母離異後即未與其生父乙○○同住,由其生母甲○○單獨負撫育照顧之責,並與生母及生母家族往來,是以聲請人在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違背,聲請人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另我國社會仍相當重視家族香火延續的傳統觀念,聲請人為報答母親辛苦養育之恩,期待能改從母姓,自社會習俗角度觀察,尚稱合理,若聲請人無法如願,在精神上難免有未盡孝道之感慨與遺憾,而形成精神上之負擔;又聲請人與生父關係疏離,其父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未盡扶養義務多年,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之姓氏對其成長已有不利之影響;再者,相對人甲○○於本院前揭期日時亦表明同意聲請人變更為母姓,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稽。執此,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變更父姓「林」為母姓「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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