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9月3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15日4、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東榮路口仁愛醫院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送驗後復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9月3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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