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
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持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26日之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陽信商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㈠、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致甲○○於98年8月26日23時4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1樓之2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時,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標,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48分,使用網路
ATM匯款轉帳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丙○○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丙○○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之虛偽訊息,致乙○○於98年8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時,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標,並依指示於98年8月27日零時6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得標金額7,000元至丙○○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丙○○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甲○○及乙○○轉帳後,分別發現上開賣家已遭露天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停止交易權利,且因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因網路購物而遭詐騙,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5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被告上開陽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頁訊息列印資料各1份及被害人甲○○及乙○○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之eATM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字第2445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字第13989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及乙○○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得被害人甲○○款項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構成危害,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害人等遭詐欺金額,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