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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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銘權於民國109年2月
7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三路與大同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大同一路,適有告訴人 張迪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部、左前臂、左髖部擦挫傷併巨大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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