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PILOTINC.法定代理人CALVINWANG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因對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尚未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美金87萬7,240元債權(下稱系爭款項),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伊以新臺幣815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依聲請人聲請日折算為新臺幣2,445萬7,451元,見原審卷第49頁)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為無法利用系爭款項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原裁定卻以系爭款項約3分之1金額命供擔保,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金額超過529萬9,114元部分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假扣押所命擔保金額,係預計在通常情形,相對人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受假扣押之財產價值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裁定命以相當於系爭款項3分之1為供擔保之金額,核與實務一般情形相符,並未過高。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款項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計算其損害云云,然相對人受假扣押之對象為相當於系爭款項之財產,而非系爭款項本身,抗告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可對相對人未逾相當於系爭款項價值之任何財產予以假扣押,自無從以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款項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計算其損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