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安(原名鄭淇勻)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鄭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補充記載「鄭子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科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乙輛,未按時分期給付款項,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將上開車輛移轉予他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324號卷第33頁),從而本院認本件已不適宜沒收原物(即前開重型機車),又被告購買前開車輛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1,800元,均未付款予告訴人,故認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91,800元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24號被告鄭子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代表人: 沈文斌 、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和昌輪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下稱昌輪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先由遠信公司代鄭子安支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91,800元予昌輪車行,由鄭子安先行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鄭子安再依約繳納共18期分期款項予告訴人,而鄭子安在繳清所有機車分期付款前,該重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嗣被告於同年5月2日取得該機車後,未繳付任何價款,即逃逸無蹤,亦未能返還而將該機車,更將該機車移轉與不知情之 高振傑 ,顯將該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機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收帳款明細、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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