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 黃建富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劉志雄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給付黃建富新臺幣捌仟元,於108年8月10日給付黃建富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物品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黃建富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4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建富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調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侵占遺失物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侵占遺失物而取得之三宅一生黑色菱形花紋手提袋1只、灰色拉鍊長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超商禮券100元10張、汽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又被告因侵占遺失物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8張等物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劉志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雄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11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堂廣場石椅,拾獲黃建富所有遺落於該址之黑色菱形花紋手提袋1只[品牌為三宅一生,內含灰色拉鍊長夾1只、信用卡8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件1張、駕照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超商禮券100元10張、汽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價值約3萬4,000元],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手提袋1只據為己有,旋步行逃逸。嗣黃建富發現上開手提袋遺失後,雖有返回上址尋找,但並無所獲,便通報警方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雄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拾獲││││告訴人黃建富所有之手提袋││││1只之事。│├──┼───────────┼────────────┤│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被告於上揭時間走進延平南│││101巷所設之監視錄影畫│路101巷時手上並無提袋,│││面翻拍照片4張。│離去時手上持有1只黑色手││││提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拾獲之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檢察官錢義達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