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相對人 吳守娟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由法院以選任之方式直接使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解釋上自不宜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不當介入公司自治,是該條所稱「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即應係指董事會因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事實上(如董事死亡、消極不行使職權)或法律上事由(如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等)或其他類似情事而不能或不為業務之執行,致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問題而不能繼續營運,於依法聲請停業後,現已無營業行為,而除曾口頭請辭董事之相對人外,抗告人之其餘3名董事即訴外人江受宏、 許庭源林淑雲 雖往來於國內、外,然均保持聯繫,可隨時就抗告人公司事宜為討論及決定,我國公司法既未限制董事之住、居所,復肯認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會議,抗告人之日常決策方式與一般公司並無不同,且抗告人亦已另行委託律師處理債權人之追償及破產聲請等事宜,難謂抗告人之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召開或行使職權而致抗告人受損之情。原裁定認有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未辭任抗告人之董事,反觀許庭源已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前即聲明退股,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要求退還其投入之股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後之106年5月9日董事會亦由江受宏代理出席,顯見許庭源自始未參與抗告人之公司事務。又抗告人於登記現址已無任何人員辦公,而江受宏身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復於未經持股40%之股東即相對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於106年10月11日辦理停業,顯見其已無心經營;再依原審依職權調取江受宏於107年至108年之出入境紀錄,其於107年間僅有22日入境臺灣境內,其餘時間均滯留國外,既未召開董事會,亦未召集股東會,對外業務完全棄置不顧,對公司內部亦未依法對股東提出任何公司營運說明及報告,嗣經相對人於107年11月9日發函江受宏及抗告人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以促請儘速清理資產後,仍未見江受宏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研商解決方式,任令相對人之資產遭扣押查封及減價拍賣,況若非江受宏怠忽職守,何以銀行、合建地主、施工承攬廠商、預售屋之買方等債權人均需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足徵本件確有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3年3月17日經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其董事會係由江受宏(持有股數0股)、許庭源(持有股數300萬股)、相對人(持有股數400萬股)及林淑雲(即江受宏之妻,持有股數300萬股)擔任董事所組成,並以江受宏為董事長等情,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已口頭辭任抗告人之董事云云,然此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固稱許庭源已於106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前即聲明退股,且從未實際參與抗告人之公司事務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不以具備股東身分為必要,此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觀諸許庭源於106年8月15日仍以視訊出席抗告人106年度臨時董事會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足見許庭源仍為抗告人之董事,且無相對人所稱未曾參與抗告人公司事務之情。準此,抗告人之董事會現仍由前述4名董事組成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抗告人自103年起陸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及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嗣於104年1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發包施工興建,復另以土地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融資借款,然其後抗告人因財務狀況不佳,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今,並陸續經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查封拍賣抗告人之資產,但抗告人則均未就應如何處理前開情事召開董事會商討並決議相關因應事項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工程承攬契約書、抗告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融資之土地之登記謄本、元大銀行終止前開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於107年11月9日寄予江受宏、許庭源、林淑雲、 魏德標 (即抗告人之監察人)之存證信函、回執(許庭源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3日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14467號通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3159235號、107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3159565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243、259至269頁、本院卷第35至69、116至122頁)。抗告人雖謂:抗告人除相對人外之其餘3名董事雖往來於國內、外,但均有保持聯繫,可隨時就抗告人公司事宜為討論及決定,且抗告人亦已另行委託律師處理債權人之追償及破產聲請等事宜,自不能認有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云云。然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董事會於公司發生前述財務危機後,確仍有何正常召開會議並為決議之相關事證(如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已難徒憑其空言所稱董事間均有保持聯繫云云,遽認其董事會確有正常運作之情。再觀諸抗告人於其所舉已委由律師處理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57號、10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訴訟事件中均為被告(其中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係以林淑雲、江受宏為被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共5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另抗告人現雖有破產宣告事件繫屬於本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惟該事件亦係由主張自己為抗告人債權人之 傅湘芸 所聲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徵之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惟經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以其於聲請宣告破產前並未由江受宏依法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既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該案卷宗無訛,是仍不能遽認抗告人前開被動應訴及遭傅湘芸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後所為相關配合法院調查之舉動,係基於其董事會之決議及職權行使所為者,抗告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相對人雖亦為抗告人之董事,惟其並非董事長,且僅佔其中1席董事,顯仍無從自行為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是依現有卷證,應可認抗告人之董事會確有不為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此不僅已影響公司股東及相關合建關係人之權益甚鉅而危及社會經濟秩序,且抗告人並因此遭受債權人追償及拍賣資產,亦顯有受損之虞,自有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股東,顯為抗告人之利害關係人,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斟酌相對人為抗告人第一大股東,且有意願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熟悉抗告人之業務,以及前述4名董事中,應以相對人較其餘3人適合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後,准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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