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維
莊倫華
李鴻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倫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含滑鼠及充電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鴻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許智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許智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任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行「網址:ams.cabibet.com/#/login」更正為「網址:ams.calibet.com/#/login」、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莊倫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莊倫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www.cablib
et.com」更正為「www.calibet.com」、第3行「8UMLE」更正為「8uml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智維、莊倫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許智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成年男子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倫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智維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及被告莊倫華於111年11月間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許智維、莊倫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許智維、莊倫華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許智維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許智維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許智維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許智維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㈦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智維於警詢時自陳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11頁);被告莊倫華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7頁);被告李鴻昌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7頁);被告許智維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罪質迥異,尚無列為從重量刑因子之必要);被告3人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智維、莊倫華之經營時間、所得利潤、被告3人約定賭注之金額、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及充電器),為被告
莊倫華所有,供其開分給他人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倫華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智維於警詢時自承其從事代理經營卡利賭博網站迄今
獲利新臺幣(下同)2,324元(112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16頁),被告莊倫華於警詢時自承其從事代理經營卡利賭博網站迄今獲利1萬7,695元(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許智維、莊倫華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智維於偵查中稱其係用友人電腦而非扣案手機開分給
他人賭博(見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49頁反面),被告李鴻昌亦於偵查中稱其是用電腦賭博,僅用扣案手機登入賭博網站看分數(見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50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手機3支確係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工具(卷內雖有手機畫面擷圖,然該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等得以手機登入賭博網站查看下注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等確係以扣案手機開會員權限帳戶予他人下注或供自己下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點鈔機、路由器、監視器主機及鏡頭等物,檢察官均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上開物品為被告3人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被告許智維
莊倫華
李鴻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維、莊倫華、李鴻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許智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11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男子,取得卡利賭博網站(網址:ams.cabibet.com/#/login)之代理商權限(代理帳號:h37xbc),再開啟2個會員帳號(8ytur、ydlg4)給其友人「 阿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阿祖」使用該2個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系統,透過網路下注方式簽賭百家樂(百家樂分「莊家」和「閒家」兩種供玩家做下注,押注莊家或閒家總點數最接近9點壓中輸贏者則可贏注)方式賭博財物,以抽取水錢(玩家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水錢90元)盈利。
㈡莊倫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先承租苗栗縣○
○鎮○○路000號房屋,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用,復於111年11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取得卡利賭博網站(網址同上)之代理商權限(代理帳號:7uvl3c),再開啟1個會員帳號(13s01)給其友人「雙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雙雙」使用該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系統,透過網路下注方式簽賭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以抽取水錢(玩家每下注1萬元,得水錢90元)盈利。
㈢李鴻昌於111年1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男子,取得卡利賭博網站(www.cabliet.com)之會員帳號(8UMLE),遂以該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透過網路下注方式簽賭百家樂與博丁(玩法與百家樂類似)。嗣於112年1月5日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維、莊倫華、李鴻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該賭博網站系統所載之下注紀錄(均為被告3人手機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智維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智維、莊倫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核被告李鴻昌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許智維之犯罪所得2,3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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