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許建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於105年12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且有必要,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其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
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可言。
㈤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
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定,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定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4,055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文義,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又就上開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上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既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
104年9月1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避免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再觀諸104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將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又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異議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四、異議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主張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時間均係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無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係針對89年5月
5日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所為之決議,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本件利息債權於銀行法修法生效後適用利率上限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事,業如前述,異議人執上開決議認本件利息債權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據。
五、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觀之,該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依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係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之前手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異議人自其前手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是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