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
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6月26日止,共計積欠160,100元(其中本金部
份為15萬元及利息部份為10,1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
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炫金卡約定事項及放款帳戶主檔
資料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