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4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44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民
國96年3月15日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