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萬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8、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及幫助洗錢」、第9至10行之「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均應予刪除;第4行之「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5行之「及違反……論處。」應予刪除。
㈢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之「11時34分」應更正為「上午11時54
分許」;編號二告訴人乙○○部分匯款時間之「9時57分」應更正為「上午12時22分許」、告訴人丁○○部分匯款金額應更正為「7千元」;編號三申辦時間即交付時間之「4月8日」應更正為「4月25日」。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取財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其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出售而單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對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己○○、乙○○、丁○○、甲○○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己○○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㈣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出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於同年4月25日出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得款新臺幣(下同)6百元(每張SIM卡2百元×3張),及出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得款2百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於111年2月25日出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11年4月25日出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