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恆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恆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恆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23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是依上開調解筆錄,受刑人應向告訴人 陳盈豪楊皓翔錢立浤張軒塵 (下合稱告訴人4人)支付損害賠償共計174,000元確定(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然受刑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義務,且告訴人陳盈豪、楊皓翔 陳明 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所謂「情節重大」,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情形,包括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等情;另就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23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
8、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告訴人4人共計174,000元);而受刑人需於112年2月15日履行完畢,迄112年4月26日止僅給付告訴人楊皓翔17,250元、張軒塵25,125元、陳盈豪表示尚未履行完畢、錢立浤無人接聽電話,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苗檢致電受刑人詢問未履行原因,均無人接聽,且告訴人陳盈豪、楊皓翔陳明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既未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義務,顯見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理應誠心改過、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但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賠償義務,亦未主動向告訴人協談還款方案,且經苗檢聯繫受刑人說明迄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原因,受刑人均未回應,已難認有誠心反省、積極負責履行緩刑條件之態度,無視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並敦促其盡力填補所犯過錯之目的,所為實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即告訴人)給付總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陳盈豪62,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7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銀行:新光銀行,戶名:陳盈豪,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楊皓翔25,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12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銀行:華南銀行,戶名:楊皓翔,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錢立浤20,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銀行:中華郵政,戶名:錢立浤,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張軒塵67,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37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銀行:華南銀行,戶名:張軒塵,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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