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ㄧ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禁絕毒品,再非法持有毒品而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遠離毒品誘惑,再自他人取得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彰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作為販賣或轉讓之用,尚未對他人產生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55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是該扣案物既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外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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