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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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林保全 相對人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3日、票據號碼37795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乃訴外人 張遊理 (本名 張有儀 )要向相對人借錢480,000元所交付,張有儀雖允諾一個月內會還款,但事後卻避不見面,伊迄今已交付現金或利用ATM轉帳等方式還款逾720,000元,詎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所定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確保本票之得以迅速執行,經由法院為形式審查是否為發票人、是否符合本票之法定要件及是否已得行使權利等形式要件後所為之裁定,此項裁定僅在審查上開准否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係為幫助訴外人張有儀而提供系爭本票,其也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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