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
黃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1
7、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世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成與黃世偉係朋友關係,兩人欲一同外出時,因無機車可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林建成所拾獲之鑰匙2支(原扣案4支),由林建成在該處竊取陳○○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黃世偉則在該處竊取鄭○○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詎於竊得機車得手後,隨即各分別騎乘所竊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嗣因乙車汽油耗盡,渠等即將乙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再共同騎乘甲車離去;嗣於翌日0時45分許,林建成騎乘甲車搭載黃世偉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與環河路口為警盤查,林建成因無法解釋甲車來源,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述竊行之行為者自首犯行,當場起獲甲車(已發還與陳○○)及扣得鑰匙2支,並由林建成帶同警員至新北市新莊區起獲乙車(已發還與鄭○○),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等之自白;
㈡、證人(含兼被告林建成、黃世偉)陳○○、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之鑰匙4支(本案犯行部分為2支,見101年度偵字第19217號偵查卷第46頁)、現場暨贓物照片11張。
㈣、據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建成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9217號偵查卷第7頁之載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教育文化程度均為國小畢業(見各該警訊筆錄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尚悉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林建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已有悔悟之心,是其歷經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慮,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見101年度偵字第19217號卷第46頁上方照片),固屬本件竊盜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僅係拾得後之暫時占有,仍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是公訴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一節,或屬誤會,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