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王順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第9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9號、98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501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7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順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288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3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