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沂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沂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沂佑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因細故與 李德平 發生口角,詎翁沂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李德平頭部及手部,致李德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前額多處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沂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0頁、偵卷第43-4
4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7年2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5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案);末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案),前開第1至9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情緒管理欠佳,並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誠有不該;復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遲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然其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就該安全帽倘予以沒收、追徵,係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有礙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 警楠 分偵字第107706096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