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春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春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春年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80幾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設置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4月2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1282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7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施春年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於107年7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春年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7年7月26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73073780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38-1(含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128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7年2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4799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6年10月24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631022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上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建物、設置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顯然忽視對於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逾數千平方公尺、使用之目的在作資源回收場,對環境影響甚鉅,其設置期間已逾二十年,本不宜輕罰;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以依當地交通狀況、重度發展情形,已漸繁榮,單純之農牧低度開發強度,早已不敷當地產業實際發展所需,此有前揭農業用現況調查資料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但國家機關未實因時、因地制宜,對國土規劃計畫過時,不符實際現狀所需,致使人民祇得違規使用,以適應其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