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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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足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又其於105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所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品,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告林清展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展於民國107年8月8日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SINGSONALEXISIANCONEJAR(菲律賓籍,下稱中譯名: 阿力 )在屋外所晾曬之衣物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內褲8件及洗衣精1包,價值約新臺幣271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後阿力發現衣物及洗衣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林清展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扣得內褲8件及洗衣精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清展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阿力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清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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