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足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足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家樂福超市」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分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私利,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商品價值非高,業經警發還由證人 蔡齊修 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商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被告林足美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4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足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蘋果及柿子各1顆(價值估計新臺幣
49元),並藏放在其提袋內,嗣至櫃枱結帳時,僅將鮮奶
1瓶置放櫃枱結帳,於結帳畢,為賣場人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齊修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交易明細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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