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照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照耀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9日遭 傅柏豪 打傷,庭上並未就事發原因究明其理,當時被告尚不知傅柏豪有中度精神異常,突遭傅柏豪無故攻擊所飼愛犬而上前理論,傅柏豪口出『下次要讓狗死』,其父親 傅光森 隨後趕出亦口出『你敢跟他打,沒被他打死算你好狗運,我如果沒出來擋,你可能被他打死』,如果傅柏豪一家人是能夠正常溝通的人,豈會演變至此?且在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及母親 鄭廖美 均表達願意和解及向傅柏豪說對不起之意願。被告聲請傳喚里長及調閱110、119勤務中心報案紀錄,為何判定與本案無關,面對傅柏豪過去暴力行為及104年5月9日對被告造成之傷害,已對被告一家人精神造成極大威脅,104年9月17日晚間事發起因,被告仍是平白無故遭傅柏豪攻擊而做出自衛反擊並非互相鬥毆。傅柏豪雖為精神障礙人士,然當庭應訊仍應答自如,若論罪科刑,何以傅柏豪科處較輕之行,奉公守法之良民卻施以較重之刑,被告實難服原審判決。」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3月29日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認被告有於104年9月17日與其母親即同案被告鄭廖美共
同傷害告訴人傅柏豪致其受傷等情,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傅柏豪之指證述,及被告、同案被告鄭廖美坦承有分別持高爾夫球棍、 鍋杓 先後攻擊傅柏豪致其受傷等情,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等書證為據(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之理由欄貳、二),並逐一駁斥被告及同案被告鄭廖美辯稱基於防衛、自衛一節之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3頁之理由欄貳、二、(三)⒈至⒋),均詳載於原審判決書上開理由欄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仍質疑其係出於自衛反擊並非互相鬥毆一節
,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業已明確說明認定之事實,再事重複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傅柏豪並非可以正常溝通之人士,以致引發本案一節,僅在說明其犯案動機,惟仍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聲請傳訊里長及調閱歷年來之報案紀錄,惟本案案發之際,里長並未在場,所欲聲請調閱之報案紀錄,亦均非本案案發當日之紀錄,被告上開所請無非在證明告訴人傅柏豪為一精神異常人士,無法正常溝通,然此部分已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明,並已為原審於判決書內所已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之理由欄貳、三、(二)),故原審審酌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與本案無關連性,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因而不為該等無益之調查,於法亦屬無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業已交代說明之部分再事爭執,洵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傅柏豪比鄰而居,本應敦親睦鄰,縱未能友好相處,然遇事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卻僅因細故三番二次先後大打出手,挾不滿情緒相互攻擊對方,因而兩敗俱傷,所為均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審理時則均為否認,犯後並未為其個人之不是向對方道歉,亦未和解,賠償對方損害,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保險業,已婚,有2個就讀國小的小孩,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係因狗吠細故而起之犯罪緣由;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受損害、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而參照告訴人傅柏豪為104年5月9日傷害被告犯行時,係單獨為之,且持鐵棍犯案,並導致被告受有右手大拇指、虎口處流血之開放性傷害,至被告本案為104年9月17日傷害告訴人傅柏豪犯行時,係與其母親即同案被告鄭廖美共犯,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鍋杓犯案,並導致告訴人傅柏豪受有左肩、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相較於2次犯案情節、參與人數、使用之工具、所造成之傷害,被告本案與同案被告鄭廖美犯案情節顯然較重,原審因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廖美均量處較重之刑度,亦難認與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相違。被告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關於其部分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或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就原審業已詳細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重複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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