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志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盛志傑因愛慕 辛榮康 之女已久,長期慣至辛榮康住宅所在之高雄市○○區○○○路○巷附近徘徊、喧嘩,而辛榮康之鄰居 鄭國農 因認盛志傑已對附近住戶造成困擾,曾經出言勸阻,盛志傑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7月6日22時1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鄭國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前,趁鄭國農與辛榮康及其他鄰居一同在該處泡茶時,以手按住鄭國農座位椅背,對鄭國農恫稱:「你要小心注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國農,致鄭國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國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鄭國農、辛榮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對被告盛志傑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具結,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2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實,依卷內之事證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證人鄭國農、辛榮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盛志傑固就其長期前往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欲與辛榮康之女見面,而其於上揭時間亦有前往上開地點,當時鄭國農等人正在該處泡茶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通常每天晚上8點到10點會到那條巷子,伊當天是要去找辛榮康之女,並不是找鄭國農,伊沒有按住鄭國農的座椅並對他說「你要小心注意」這句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而當時鄭國農、辛榮康及其他鄰居正在該處泡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鄭國農、辛榮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按住鄭國農的座椅,並對鄭國農恫稱:「你要小心注意」等語乙節,迭經證人鄭國農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被告常到辛榮康住家附近咆哮、鬧事,我曾經勸阻過他,在99年7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我在我家門口與辛榮康等鄰居5、6人一起泡茶,被告過來用手按住我的椅背,並對我說:「你要小心注意」,我當時覺得害怕,於是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16、18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另證人辛榮康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99年
7月6日晚上,當時我們很多人在場在泡茶,被告一來,就把鄭國農的椅背按住,很大聲的跟鄭國農說要他小心注意一點,我與在場其他人都有聽到,鄭國農就站起來請人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依證人鄭國農及辛榮康之證詞,該2人既均能具體描述被告在上揭時、地係如何以上開言詞恐嚇他人之情節,且互核亦相符,而證人辛榮康猶能當庭模仿被告當時之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足見辛榮康當天確有目睹被告恐嚇鄭國農之過程; 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天晚上看見他們在泡茶,我跟鄭國農有發生口角,我說這條巷子是大家的,不是你們的,另外還有說什麼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第
22、23頁), 益徵 被告當時因與鄭國農發生口角,情緒已受影響下,而有上開口出恐嚇言詞之舉止,尚無突兀之處。基於以上各節,本院認證人鄭國農、辛榮康所為之證詞,憑信性甚高,堪予採認。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沒並無按住鄭國農的座椅,對他說「你要小心注意」這句話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鄭國農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長期慣至上開巷道附近徘徊,欲與辛榮康之女見面,使附近住戶感到困擾,縱本件被害人鄭國農出言勸阻,而使被告心生不滿,被告本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更應反省自身行為是否妥適,然其不思此道,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電子加工區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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