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秋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秋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秋月因竊盜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鄭秋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態樣相同,且2罪之犯罪時間點僅相隔10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102年7│高雄地方│高雄地方法│102年10││102年11│││(聲請││日,如│月23日│法院檢察│院102年度│月14日│同左│月19日│││書誤載││易科罰││署102年│簡字第4168││││││為2,││金,以││度偵字第│號││││││應予更││新臺幣││19315號│││││││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45│102年7│高雄地方│高雄地方法│102年10││102年11│││(聲請││日,如│月12日│法院檢察│院102年度│月23日│同左│月26日│││書誤載││易科罰││署102年│簡字第4253││││││為1,││金,以││度偵字第│號││││││應予更││新臺幣││18796號│││││││正)││1,000│││││││││││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