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伊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當初係因家中經濟困難且有胡亂投資,為償還高利貸借款而犯本案,現已知錯,想繼續讀書進修或從軍;且被告詳實交代案情,顯具悔意,本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已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調成,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上訴雖以其為償還高利貸而涉案,現已知錯並已詳實交代案情,顯具悔意,本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致力賠償被害人,然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日後想繼續讀書進修或從軍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且被告正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之規範,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節,業由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並量處甚低之刑度,詳如後述,是亦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實屬法定刑之最低刑或較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之科刑部分欄或量刑欄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除自己領取包裹而獲取報酬外,另有部分犯行係指示其友人 張博涵 參與領取,所參與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於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因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復於該案判決前後,陸續就已達成調解部分均履行完畢,被害人乙○○、己○○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有各該調解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111卷第181至185頁、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83至95、115至117頁),固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參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就被告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有無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均量處最低刑度,顯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決心;至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部分,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部分亦經該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害人仍有獲得相對填補之機會,且被告於該案中所參與的情節,亦係居於指示張博涵之角色,情節非屬輕微,該案原判決因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參與程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均無理由。
㈢定執行刑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2案之原審判決所處各次犯行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就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部分雖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然審酌被告尚有多起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各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且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3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數罪實宜待日後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復以: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多起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繫屬在不同法院,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情節屬於輕微,且被告隨時有遭撤銷緩刑之可能,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件: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
第2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加入綽號「 余鐵雄 」、「 安平 」等其他不詳身分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己○○行騙,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甲○○通知張博涵(張博涵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審結)欲領取之包裹資料,張博涵即依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己○○所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甲○○。
㈡、其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甲○○於取得【附表一】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余鐵雄」、「安平」,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受騙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甲○○所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銀行帳號內,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己○○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博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己○○、丁○○、乙○○、丙○○、戊○○、 吳沛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方翻拍己○○之行動電話照片5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一】所示己○○、 李鈺儒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沛珍如【附表二】編號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一】取得己○○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則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余鐵雄」、「安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二、四之被害人乙○○、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己○○、丁○○、乙○○、丙○○、戊○○應負共犯之責任,及詐欺罪數計算,乃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本案共5位被害人受騙,而分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至①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4所列被害人「戊○○」部分,依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其受騙後,除匯款至本案己○○之郵局帳戶外,另於110年9月14日17時51分,亦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警卷第56頁)。②然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起訴書(見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6頁,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恕股」承審中)附表二編號1「 陳宜燕 」之匯款時間及帳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供稱其另一筆受騙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同,是以前揭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起訴書之「陳宜燕」為「戊○○」之誤載,實為同一被害人。③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次受騙後,接續匯款,應屬接續犯,所以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與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事實(此部分為重複起訴)各為接續行為之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本案對於「戊○○」受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部分,亦得予以審理。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詐騙集團吸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為警查獲之風險,較匿名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又被告與己○○、乙○○、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另被告於【附表一】詐得之財物為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附表二】詐得之金錢,價值有別;惟【附表二】各犯行,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較為妥適。
伍、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一天以2千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審金訴卷第67頁),而本案是被告指示張博涵領取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其報酬為2千元,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己○○5千元,有調解筆錄、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82頁、第185頁),若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方式領取包裹時間、地點一己○○己○○於110年9月9日上午9時許,透過臉書、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並可以申請防疫補助,但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3時35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7統一超,寄出自己所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李○儒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張博涵於110年9月13日8時3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己○○寄送之左揭金融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一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向丁○○佯稱:因機器系統故障,捐款從3千元轉成5千元,會持續1年,會有銀行人員與其確認、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嗣後自稱銀行之人員指示操作,其中一筆為右揭之匯款資料。110年9月14日19時18分49,986銀行:中華郵政戶名:李○儒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二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向乙○○佯稱:因機器系統故障,捐款從單筆轉成每月捐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確認、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嗣後自稱銀行之人員指示操作,其中三筆為右揭之匯款資料。110年9月14日19時30分29989銀行:中華郵政戶名:李○儒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0年9月14日19時39分22189110年9月14日19時54分29985三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向丙○○佯稱:因機器系統故障,其每用信用卡扣款從6百元轉成6千元,會有銀行人員與其確認、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嗣後自稱銀行之人員指示操作,為右揭之匯款資料。110年9月14日17時9分29986銀行:中華郵政戶名: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四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向戊○○佯稱:因機器系統故障,有重複扣款紀錄,會有銀行人員與其確認、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嗣後自稱銀行之人員指示操作,其中二筆為右揭之匯款資料。110年9月14日17時17分49987銀行:中華郵政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0年9月14日17時17分29987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戶名:吳沛珍帳號: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原起訴書未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白」、「 慈慈慈 」(原起訴書所載「E」即甲○○,起訴書係贅載,應予刪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則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每日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甲○○、「白」、「慈慈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110年9月11日1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FACEBOOK)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適 蔣雅鈞 於110年9月11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台中地區家庭代工」瀏覽上開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遂依該文章內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使蔣雅鈞信以為真(求職)而陷於錯誤,便依綽號「慈慈慈」之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起訴書記載為永豐門市,為明顯之誤載,應予更正),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建門市(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為明顯之誤載,應予更正),甲○○再指示其友人張博涵(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0年9月13日10時8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文建門市領取蔣雅鈞寄出之包裹。然張博涵離開超商之際,遭巡邏員警盤查,扣得蔣雅鈞之提款卡1張、取貨明細1張、Iphone11手機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蔣雅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5、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博涵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雅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9至20、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影本、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至39頁,偵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話詐騙案件在台運作已行之有年,加上政府廣為宣導,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較不以往便利,因此衍生出另以電話或網路詐騙持有帳戶之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交付帳戶後,再由擔任「收簿」之人出面負責領取包裹或拿取帳戶資料,其後再轉交帳戶資料予上手,或依上手指示交予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集團,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另由詐欺集團之綽號「慈慈慈」之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收簿」之工作,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等任務,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告訴人業已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將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並遭被告所委託之張博涵所領取成功,告訴人之提款卡於斯時已經詐騙集團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是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成立,並不因事後即遭盤查查獲而影響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因此,被告就此次詐欺取財部分,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白」、「慈慈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擔任收取包裹的工作,案發當日確實有領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